2025 年 3 月 17 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 802 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 “新《条例》”),自 202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原《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旧条例”)对依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切实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规模增长、账期拉长,“连环欠” 现象较为突出。此次修订旨在健全拖欠企业账款清偿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强化对中小企业权益的保障。以下将对新旧《条例》的核心条款进行对比解读。
一、工作原则和体制机制
旧《条例》中对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的原则和体制机制方面,未作详细明确的阐述。
新《条例》明确增加规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在体制机制上,细化规定国家和地方层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如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同时,强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此外,还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清理力度。
对比解读
新《条例》在工作原则和体制机制上有了全面且细致的规定。明确的工作原则为保障工作提供了清晰的方向指引,强调各方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中的责任。完善的体制机制明确了从国家到地方各部门的具体职责,避免了职责不清导致的工作推诿现象。地方政府总责制的强化以及新增的多种清理措施,将大大提高保障工作的执行力度和效率,使得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在组织和制度层面得到有力支撑。
二、付款期限规定
旧《条例》相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 30 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0 日。但对于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规定相对模糊,缺乏明确的强制约束。
新《条例》相关规定
进一步明确付款期限,对于机关、事业单位的付款期限要求与旧《条例》一致。特别规定大型企业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 60 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即明确禁止 “背靠背” 条款。
对比解读
新《条例》对大型企业付款期限的明确规定弥补了旧《条例》的不足。以往大型企业在付款期限上存在较大操作空间,“背靠背” 条款的存在使得中小企业收款权利常常受制于第三方付款情况,导致账期被不合理延长。新《条例》禁止此类条款,使得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的付款义务更加清晰和直接,大大降低了中小企业收款的不确定性,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周转压力,增强其资金流的稳定性。
三、非现金支付方式规定
旧《条例》相关规定
旧《条例》对于非现金支付方式方面,未对强制中小企业接受非现金支付以及利用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等行为作出明确规范。
新《条例》相关规定
明确规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
对比解读
在实际交易中,部分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强制中小企业接受非现金支付方式,且通过设置不合理的兑付条件等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影响中小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新《条例》这一规定有效遏制了此类现象,保障了中小企业在支付方式选择上的自主权利,确保非现金支付方式在合理、公平的框架内进行,维护了中小企业的资金权益,促进市场交易支付环节的公平公正。
四、无争议款项的付款义务规定
旧《条例》相关规定
旧《条例》未涉及交易中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时,对无争议部分款项支付义务的规定。
新《条例》相关规定
增加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对比解读
以往交易中一旦出现部分争议,整个交易款项支付可能陷入停滞,中小企业即使是无争议部分的款项也难以按时收回。新《条例》此项规定避免了因局部纠纷导致整体债务冻结久拖不决的情况,减少了中小企业因争议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也降低了中小企业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权的成本,有助于提升中小企业资金回笼速度和经营稳定性。
五、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旧《条例》相关规定
旧《条例》在监督管理方面措施相对单一,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监督汇报机制、限制措施等不够完善。
新《条例》相关规定
1.定期工作汇报制度: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报告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汇报。
2.约谈通报制度:明确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严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等情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函询约谈、督办通报等措施。
3.细化限制措施:明确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对比解读
新《条例》构建了更为全面且有力的监督管理体系。定期工作汇报制度使得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能够及时、准确掌握款项拖欠情况,为制定针对性措施提供数据依据。约谈通报制度对相关责任主体形成有效督促,促使其重视款项支付工作。细化的限制措施针对拖欠情节严重的主体,从多个关键方面进行限制,大大增加了拖欠成本,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效推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的落实。
六、投诉处理机制规定
旧《条例》相关规定
旧《条例》中对于投诉处理机制,缺乏统一的投诉平台以及明确的各主体权利义务和处理时限规定。
新《条例》相关规定
1.统一投诉平台:明确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
2.明确相关时限:受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投诉转交处理投诉部门;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在 30 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人,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90 日。
3.明确各主体权利义务:对受理投诉部门、处理投诉部门、投诉人、被投诉人等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对比解读
新《条例》的投诉处理机制更加完善和高效。国家统一投诉平台的建立,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便捷、集中的投诉渠道,避免了投诉无门或投诉分散导致处理效率低下的问题。明确的处理时限使得投诉处理流程更加透明、可控,保障了中小企业的投诉能够得到及时回应和解决。各主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规范了投诉处理过程中的行为,有助于提升投诉处理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增强中小企业维权的信心。
七、法律责任规定
旧《条例》相关规定
旧《条例》对于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时,对相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规定不够明确,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恐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存在缺失。
新《条例》相关规定
明确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恐吓、打击报复和其他违法行为,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
对比解读
新《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进一步细化和强化。对于国有大型企业管理人员的责任明确,使得国有大型企业在款项支付中更加谨慎和负责,避免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对中小企业的拖欠。对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补充完善,有力打击了可能出现的恐吓、打击报复投诉中小企业等恶劣行为,维护了中小企业在主张款项支付权利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中小企业维权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新《条例》在核心条款上相较于旧《条例》有了诸多重要变化和完善,从付款源头的期限与方式规范,到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机制的强化,再到法律责任的明确,全方位加强了对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保障,对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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